案例再现
孙某(男)与张某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一(化名)。二人感情长期不和,在1981年协议离婚,孙一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后孙某与第二任妻子陈某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一随孙某共同生活,1991年10月17日孙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后孙某与第三任妻子刘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与第四任妻子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二(化名)。再后来,孙某父母接连去世,孙某本就身体不好,加上双亲离世的痛苦,孙某病情日益恶化,在2016年去世。
孙某在世时未曾提前安排过自己的资产,在其去世后,其名下一套个人房产该由谁继承,产生了争议,孙某的第一任妻子张某以及女儿孙一一纸诉状将孙某的第四任妻子及女儿孙二告上了法庭。此外,陈一也将高某、孙二告上法庭,并称自己曾与孙某共同生活7年,且当时自己未成年,已经与孙某形成抚养关系,自己也有权继承房产。
经查,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孙某去世后,被告高某、孙二于2016年5月9日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获得公证书,确定房屋由高某、孙二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孙二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孙二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判决
案涉房屋是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孙一作为孙某与前妻张某所生女儿,被告陈一作为与孙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高某作为孙某的配偶,被告孙二作为孙某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孙某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最终判决此房产由四人共同继承,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对陈一是否符合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
本案中,陈一两岁时,因生母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结婚,确实与孙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与陈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一,后陈某与孙某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 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本案中,陈一曾经由孙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与孙某离婚时,陈一当时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陈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一由陈某继续抚养,孙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与陈一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一与孙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故而,法院认为, 陈一与被继承人孙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与陈一生母陈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一,以及陈一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一与被继承人孙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一不符合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综上,陈一对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一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最终房产由孙一、孙二、高某三人共同继承。
案例总结
(一)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孙某生前未做任何财产规划,这也是其亲人闹上法庭的原因之一,但是如果孙某曾订立过遗嘱或者运用其他专业的传承工具进行提前安排,就能有效避免亲人对簿公堂的局面出现。
(二)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一般大家很难对此有个很清楚的了解。在一般人的观念之中,不是我亲生的孩子,和我有什么关系呢?但是实际上,这种无血缘的关系会因为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拟制抚养关系。
正是因为对于法律规定的模糊认识,导致产生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的时候,会发生矛盾与纠纷。也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传承工具以及传承理念的普及,仍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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