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王女士与张先生是一对恩爱的夫妻,两人在婚后购买了一处房产,并育有两女张梅(化名)、张芳(化名)及一子张涛(化名)。张先生早在2015年8月就立过一份“夫妻共同遗嘱”,内容为《关于现住房继承的遗嘱》内容如下:5A号房屋系夫妻二人之共有财产,各拥有产权二分之一。二人近年再三斟酌,决定如下:一、此项房产为夫妻所共有,夫妻相互继承,即先辞世一方之产权自动转移到另一方名下,不启动子女继承程序。二、如夫妻皆已辞世,此房产由子女三人继承,各占产权三分之一。但该遗嘱立遗嘱人处仅有张先生一人签名。
张先生去世后,王女士、张梅、张芳将张涛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将房屋中属于张先生的二分之一份额全部由王女士继承。张涛认为,以夫妻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也应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这份遗嘱是“夫妻共同遗嘱”,但是却只签了父亲张先生的名字,没有母亲王女士的签字,缺少一方签字,并未生效,故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

法院审理
对此,法院询问了王女士的意见,王女士明确表示该遗嘱是张先生个人的单独遗嘱,仅代表张先生个人的意愿。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先生与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王女士一半的份额后,剩余的为张先生遗产,对于涉案房屋中张先生遗产部分的继承,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从形式上来看,案涉遗嘱确实符合民法典继承编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但从具体内容来看,其并非张先生个人就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权利份额在其去世后如何继承的意思表示,而是其在与王女士再三斟酌后自身对于涉案房屋如何继承的意见表达。从行文的逻辑顺序来看,张先生在该遗嘱中不仅有如果其先辞世,则将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转移给王女士的意愿,而且也有在双方皆辞世后涉案房屋最终由子女三人继承的要求。
应当说,在书写该份材料的时候,张先生并不能预知也必然无法决定其与王女士将来谁先辞世。故遗嘱中关于夫妻相互继承、先辞世一方的产权自动转移到另一方名下,以及双方皆辞世后涉案房屋由子女三人继承的意见表达,并非继承编意义上的公民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遗嘱,而是一份附加了约束条件的遗产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只有在王女士亦表示完全同意且始终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进而作为处理涉案房屋继承分割事宜的依据。

判决结果
而本案中,经法院询问,王女士坚持认为该遗嘱仅代表张先生的个人意愿,系张先生单独的自书遗嘱。换言之,王女士对张先生在该份自书材料中所表达的相关内容并不完全认可,亦不愿接受相关约束和限制。
故在此情况下,三原告据此要求张先生对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全部由王女士继承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张先生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终判决房屋中属于张先生的二分之一份额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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